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彭志遠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00元及遲
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頁、第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世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由羅世宏駕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與東海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
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2萬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
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須證明損
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時
地、維修支出之費用,惟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
駕車不慎碰撞所致,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備註欄記載:肇因分析研判:息事案件免填(卷22頁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A車:000-000、B
車:0000-00,員警到場前A、B車均已移動等語(卷第
23頁),均難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駕駛行為所
致。原告雖另提出羅世宏理賠申請書所記載之出險情形:
機車腳板未收撞破後門鈑金及擦傷後視鏡等語,而主張被
告有未收機車腳板之過失,惟經本院闡明原告需提出被告
有收合機車腳板之注意義務時,則坦言道路交通規則並無
需收合機車腳板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
務。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收機車腳板與本件車禍事
件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以現場圖主張被告有行駛
於內車道之違法行為等語。惟觀諸現場圖被告騎乘之機車
雖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方(本院卷第23頁),然是否據此
即可論斷被告騎駛於內車道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
屬速斷。況審之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該次維修項目
為右照後鏡、右前門、右車皮…等項目,亦即系爭車輛發
生毀損之位置係位於車輛之右側,然依照現場圖被告卻係
騎乘於系爭車輛左方,則原告主張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騎
乘機車間有因果關係,自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行駛不慎導致受有損害乙節,自難採信。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裴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