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戴妤庭 被告 林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汐止址),雖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惟汐止址現無人居住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0年5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6066號函附之對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被告自述: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鄉○○路○○○號,現亦在嘉義工作。至汐止址為伊父親之房子,故設籍該處,於父親過世後即未再居住在該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汐止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汐止址之事實,而係住在嘉義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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