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樹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4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洪樹山(下稱受刑人)雖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乃因犯竊盜、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恐嚇危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提出「聲請狀」,但核其書狀意旨乃是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執行案」之指揮不當而有所請求,此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06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已4年多,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008號執行案之拘役120日部分,業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執行案竟欲再執行拘役120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執行期間乃自115年9月19日至116年1月16日),爰依法聲請撤銷該拘役120日之執行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可作為參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9月間,因犯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45日、40日確定後,由同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即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008號,執行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16日);嗣檢察官另就其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之案,與前揭執行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再經同法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8日換發為107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115年9月19日至116年1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36、43至49頁)。
㈡今受刑人雖以檢察官執行上開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聲請撤銷該拘役120日之執行,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上開執行案之定執行刑裁定法院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非實際諭知該定執行案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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