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 許振 財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菊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菊珠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哲豪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第3次拍賣,於同日由訴外人 高毓婷 即應買人以新臺幣238萬8,000元拍定。原執行法院遂通知抗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抗告人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由原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僅因家族間之財產規劃分配,致該屋於66年6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原同屬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依序於78年9月5日、100年1月31日登記為訴外人 許宗勝 、許哲豪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推定系爭土地、房屋間有租賃關係,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享有對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漏未審酌前開情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未陳明其法律依據,嗣於抗告程序中始稱其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推定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而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65至167、221至222頁、本院卷第21頁)。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2頁);系爭房屋於66年6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人之記載為空白,嗣依序於78年9月5日、100年1月31日以分割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宗勝、許哲豪所有,則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
4、170頁)。抗告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依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亦僅能認抗告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無從憑以自形式上審認該屋係由抗告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進而推認系爭土地、房屋曾同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得否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就系爭房屋存有推定之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即應由其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優先承買權,而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附表建號基地坐落-----------房屋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房屋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拍定價格(新臺幣)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三層:79.79合計:79.79陽台8.27全部238萬8,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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