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0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冠宏具保人林惟承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鄭冠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林惟承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時,雖經向受刑人 陳明 之居所為送達,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庭,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然依警員至受刑人居所拘提未果之報告書所載,查訪結果為受刑人未實際居住該處,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時,有應受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因認聲請人對受刑人之合法送達程序並非完備,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事實,不得逕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陳報之戶籍地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然個人事實上並無法居住在戶政事務所,自無法對該地址為送達;另受刑人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000巷00○0號,此外並無其他居所地址。而受刑人明知身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知本件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萬元為其擔保,卻未將戶籍遷入實際居所地或陳報新址,使檢察官執行傳喚之文書無從送達,縱以公示送達亦難達實際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顯有逃避案件執行之逃匿事實。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傳票未公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乙節,認無從裁定沒入保證金,與上開法條就沒入保證金僅需被告有逃匿事實已足之規定相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准以4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4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109年4月1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影本、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檢察官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傳喚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同年月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110年8月4日經具保人本人簽收;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9月1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陳報之居所拘提受刑人,然仍無法拘提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 桃檢俊 執丁緝字第4483號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㈡原裁定雖以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之記載,認受刑人於前述執
行通知寄存送達時之住居所不明,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為合法。然依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員執行拘提時間為110年9月16日,距前開寄存送達時間已逾1月;查訪鄰長亦表示受刑人確曾居住該處然已搬離等語,是僅足為受刑人曾經住居該處,嗣於110年9月16日之前遷離之證明,尚難據以推翻同年8月6日之寄存送達效力。佐以該案判決亦於11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一地址後,經受刑人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影本可稽;而受刑人於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陳報同一居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7日判決後,經被告即本案受刑人提起上訴,110年11月10日由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有該判決及裁定可憑。因認被告除在110年9月16日經警拘提無著外,其在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送達時,是否處於住居所未明之狀態,顯有未明。
㈢從而,本件受刑人究係逃匿抑或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到案執行
,猶有未明。原審逕認執行通知未合法送達,恐有違誤。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利息,是否於法無據,仍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逕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沒入保證金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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