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芝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芝妤於民國110年1月23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光華二路與林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圓形紅燈係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通過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楊味省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楊味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楊味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芝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芝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係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雄檢榮淡110偵19631字第110006284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楊味省已於110年10月1日撤回告訴,有同署110年10月25日雄檢榮淡110偵19631字第1100068111號函檢送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5、27頁),益徵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足認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