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 歐陽廷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歐陽廷玉所有,聲請人經訊問後顯與本案無關,系爭車輛顯非偵查所需之證據;又系爭車輛遭扣押後,影響聲請人生活日常甚鉅,經聲請人之配偶即受扣押人 陳冠宏 具狀請求發還,供擔保撤銷扣押或變價後保管價金,惟檢察官未慮及上情,否准所請,自有可議。聲請人雖非受檢察官不准發還處分之人,但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請求撤銷原不准發還之處分,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扣押物。縱認系爭車輛與本案有關而有留存必要,扣押該車輛勢將耗損車輛性能,造成聲請人重大經濟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41條規定,命繳納相當擔保金後發還系爭車輛,或將系爭車輛拍賣變價後,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於偵查中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1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以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自應先依前述規定向偵查中扣押系爭車輛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檢察官就其聲請作成處分後,如對檢察官作成之處分仍有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聲請人自承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偵查中遭扣押之系爭車輛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6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既因聲請人未曾聲請發還系爭車輛而未對聲請人作成任何處分,且前揭其利害關係之人亦得抗告之判例業已停止適用,自難認本件聲請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相符,亦無可補正,應以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