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雲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雲鵬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一路口時,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張簡佳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見被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因而連人帶車倒地,致受有多處擦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雙足踝扭傷合併腫脹及瘀青約5x4公分、左膝處深度摩擦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一、右手腕、右前臂、右手肘、右膝、右下肢多處深二度摩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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