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擔任南投憲兵隊少校偵防分組長,任職期間,與其未婚妻 洪婉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告發人 劉再修 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果,即利用其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共同接受法務部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中部特偵組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之機會,以告發人涉嫌該案為由,百般施壓,暗示告發人需付款擺平,告發人因自認清白,未加理會。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上訴人與洪婉搭乘南投憲兵隊駕駛兵 陳世珍 所駕駛之偵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協助處理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 薛瑞坊 母喪事宜途中,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發人,表示「明天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官要來,囑其準備『二本』東西」(意指要告發人準備現金二十萬元),二人扺埔里鎮當日下午二時左右,上訴人即指示陳世珍駕駛偵防車附載洪婉,至南投縣埔里鎮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下稱台汽埔里站)與告發人晤面,洪婉依上訴人指示,以告發人涉嫌上開弊案為由,向告發人藉端勒索二十萬元現金,告發人懾於彼等前後多次恐嚇勒索,乃當場交付洪婉二十萬元現金,洪婉即當場稱上訴人已妥為處理,囑告發人毋庸擔心。嗣經告發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匿名檢舉上訴人與洪婉藉端勒索,洪婉因而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傳喚到案,並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上訴人為掩飾洪婉上開罪嫌,乃以電話邀約當時已退伍之上開駕駛兵陳世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二分,至南投憲兵隊與其見面,見面時上訴人向陳世珍探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其開車搭載洪婉至台汽埔里站向劉再修拿取何物,陳世珍答以應該是拿書,事實上其並不知悉等語,兩人即結束當日會面;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再度邀約陳世珍,二人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憲兵隊內寢室商談,上訴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向陳世珍陳稱「你的證詞對洪婉很重要,只有你能救洪婉,你和洪婉在同一條船上,若你沒有講好,會害到我女朋友和你自己」等語,陳世珍聽聞後心生恐懼,一時間不知如何應對,因而向上訴人表示告發人究將東西交給伊轉手或直接交與洪婉,其已不復記憶云云,上訴人乃向陳世珍恫稱:「有人向你調查時,你應言明該物品係先交給你,為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你再拿給洪婉看了一下後,即將之放置公務車後車廂,否則,如告發人指出該包物品係現款,即可能被你私吞」等語,而教唆陳世珍於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陳世珍聞言恐遭牽連,明知洪婉在台汽埔里站,向告發人藉端勒索收受二十萬元時,其適如廁,並未在場,告發人亦並未交付二本「九二一南投大地震大割裂」書籍予洪婉,且明知當天洪婉向劉再修拿取何物,事涉洪婉是否成立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認定,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基於偽證故意,依上訴人上開教唆偽證之內容,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三四之二號住處,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虛偽證述:「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按指劉再修)當場拿給我有關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後離開」、「該二本書是由與洪婉碰面之大哥直接拿給我,並非 洪婉轉 交給我」等語,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劉大哥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我當時也在車外,洪婉就交給我,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惟因陳世珍證言與洪婉所供出入甚大,遭承辦檢察官起疑,簽分陳世珍偽證罪偵辦,並聲請羈押獲准,陳世珍遂於其後之偵查訊問程序,坦承受上訴人教唆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作證,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故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與實情相符之供證自不得指為偽證。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刑,係以陳世珍受上訴人教唆,先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言,為其論據之一。然調查員協助偵查本非屬首揭規定所指之「檢察官偵查時」,陳世珍於調查員詢問時,不論陳述是否虛偽,均不成立偽證罪,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教唆偽證犯行之論據,已難謂為適合。另陳世珍於上開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劉大哥(指劉再修)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洪婉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後行李箱),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原判決僅就其中關於其曾見聞並經手轉拿告發人交與洪婉之物品部分之證言,依憑卷存事證,論述其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然該證言中,關於告發人所交付之物品係二本書一節,是否屬實,厥為攸關洪婉被訴藉端勒索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苟此部分陳述並無不實,上開曾參與見聞並經手轉拿之不實陳述,仍不足以誤導審判,肇致不正確之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就陳世珍此部分陳述有無不實?如何不實?均恝而未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依卷附告發人於與洪婉晤面交付物品時,自行錄製之錄音帶內容譯文,告發人曾詢問:「他(指上訴人)說要給司令二本就夠了」,洪婉答以:「他(指上訴人)說給副司令,…」(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二頁),似意指當天告發人交付洪婉之所謂「二本」之物品,係擬轉交與副司令者,而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時任憲兵司令部副司令之 邱忠男 、南投縣憲兵隊隊長 朱國鈞 亦於洪婉被訴之上開另案偵查中,證稱邱忠男於參加薛瑞坊母親喪禮之後,確收受由上訴人提供,經朱國鈞轉交之上開有關震災紀念之書籍二本(見該案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苟屬非虛,則邱忠男收受之二本震災紀念書籍是否即為告發人交由洪婉代轉予上訴人,擬送與邱忠男之所謂「二本」之物品?此與本件上訴人被訴教唆偽證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加審認辨明,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