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交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件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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