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郭昭君
相 對 人 鍾大鼎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一九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於聲請人有票據債權,聲請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並持之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911號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業對於所屬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748號民事事件受理中,
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停止本件強制
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為主張本
票為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強制執
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另外方得停止執行,故應於具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卷宗後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為有理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
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系爭執行受停止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
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
7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
4,250元【計算式:60,000元×5%×(2+10/12)≒4,
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4,250元
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