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魏快樂
訴訟代理人  魏妙如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所示之液晶電視機、電冰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74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在民國107年11月29日,聲請鈞院就訴外
魏武雄 、魏 張雪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2
樓之18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內之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內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冰箱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未予詳查,聲請鈞院予以查封,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為其所有,雖有提出統一發
票、物品出庫單、製品保證書等文件,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之品名欄位僅籠統載有「電器」,未明確記載為何種電
器,難認為是液晶電視之發票。又原告所提貨品出貨單上載
之品名為3D眼鏡,而非液晶電視。而電冰箱部分,原告無法
提出原始發票與保證書,原告所提之收據亦無載明所維修之
家電為何,且電冰箱廠牌為LG,而原告提出之收據為SAMPO
之修理費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東
元電機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互核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如附表所示之
液晶電視及電冰箱,均屬年代久遠之日常家庭電器用品,衡
情實難期買受人之原告能完整保存買受當時之單據,而審諸
上開卷附統一發票、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東元電機出貨單
等件之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亦無提
出反證憑以證明上開動產確為債務人魏武雄、 魏張雪玉 所有
,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冰箱既為原告所有,
而非債務人魏武雄、魏張雪玉所有,則被告自不得就如附表
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冰箱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憑以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冰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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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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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ECO液晶│台│1│臺中市○○區○○路○○○號││
││電視機│││12樓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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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G電冰箱│台│1│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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