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張甘青
被 告 陳佳瑜
許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
縮,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10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陳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每
月20日前付款,押金17,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
7年12月20日,總計10個月租金未付,金額合計85,000元,
租約期滿後,被告搬走,未回復原狀,原告支出清潔費1,50
0元,合計86,500元,扣除押金2個月17,000元,被告尚積欠
原告69,5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69,500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許芸宜則以:
被告許芸宜於107年2月14日搬離,且被告許芸宜於107年1月
29日有匯款當月份租金8,500元給原告,至於被告許芸宜搬
走後,另一被告陳佳瑜繼續居住,與被告許芸宜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佳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查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租
金,合計為85,000元,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支出清潔費1,
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再扣除押金17,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9,5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可採信為真實。
七、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陳佳瑜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許芸宜雖抗辯稱
:其於107年2月14日搬離,且於107年1月29日有匯款當月份
租金8,500元給原告,至於其搬走後,另一被告陳佳瑜繼續
居住,與其無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不知
悉被告許芸宜有提前搬走,是到租約將屆滿時,由陳佳瑜與
我聯絡退房,但之後沒有點交就搬離等語明確。審諸被告許
芸宜就其提前終止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
,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仍應以原告
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陳佳瑜、許芸宜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108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
然查兩造租約並無約定連帶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