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卞君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駕駛車輛違規撞
擊原告保戶RBM-82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5,45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查核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未更換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未有須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之
問題。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50元(工資
6,000元、塗裝9,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至於工資及
塗裝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450元(計算式:
6,000元+9,450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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