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零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
國通運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
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登記證明書、信用貸
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