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洪宗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陳登宥
保證責任雲林縣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進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物品毀損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隨身財物因車禍所受損害,本院刑事庭認為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移送本庭,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宥受僱於共同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擔任搬運工,102年4月8日上午7時許,陳登宥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欲返回工作地點載運菜籃,乃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新虎尾溪北側防汛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興華村架仔頭玉安宮南側500公尺處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陳登宥欲左轉進入北向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T字型路口,因陳登宥驟然左轉,令伊猝不及防因此撞擊陳登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而人車倒地,致伊隨身衣物及所騎乘之機車損毀,合計受有51,70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37,700元+機車拖吊費500元+大鎖、安全帽、手套、防風雨衣外套費5,000元+戒指3,000元+眼鏡3,000元+工作服、工作鞋2,500元=51,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之上揭機車、隨身物品因本案車禍受損部分,要非屬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則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揭機車受損修復費、物品毀損費用,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