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
10行車禍經過部分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吳俊輝延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復興三路口前時,適有 楊濬易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俊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 楊濬易所 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頁第2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實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考量其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次已為其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所為尤屬不該。另慮及被告雖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而與楊濬易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使自己與楊濬易均受有傷害,惟該車禍肇事之主因尚屬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供參,是尚難逕認該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控制力降低、不勝酒力所造成,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25號被告吳俊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1年6月29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啤酒7、8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2時4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濬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濬易受有右腳腳踝疼痛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俊輝亦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吳俊輝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輝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我駕車上路當時的言行舉止正常、精神意識清楚;酒精成分沒有影響我的駕駛行為;我有睡4小時多,我以為已經沒有關係才騎車,我認為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被告自承於100年6月29日上午2時開始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同日15時20分許發生事故,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7時4分接受呼氣檢測,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是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4時2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46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264/60)hr=0.746mg/L)。是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既已高達每公升0.74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開始駕車時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又即令其送醫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吐氣值仍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前開說明可知,其肇事率亦為平常之6至7倍,是被告於開始駕車起至酒測時止,期間之駕車行為均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之肇事率既保守估計為平常人之6至7倍以上,復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失控擦撞證人楊濬易之重型機車,致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認,足證被告飲用啤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復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視他人生命、身體為無物,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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