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29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31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43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86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87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原告 林孟琪
黃建銘 王曉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宗庭 原告 孫凡雅
葉靖瑄 葉俊亞 被告 游兆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准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建銘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 游畯淵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下旬起先由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予游畯淵,嗣由游畯淵在PTT網站上以其購買之PTT帳號依附表二編號1、2、4「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原告林孟琪、黃建銘、孫凡雅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此部分編號所示金錢匯至游畯淵指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見此部分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後與游畯淵朋分。又被告與游畯淵商議另尋「車商」指派車手,而與游畯淵、車商 謝任哲 及其指派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10日起續由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予游畯淵,游畯淵依附表二編號3、5至6「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王曉郁、 葉靖暄 及葉俊亞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此部分編號所示金錢匯至游畯淵指示之帳戶後,由車手領款(見此部分編號「提領情形」所示)後分得贓款。被告對原告6人所為均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王曉郁遭騙而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提供游畯淵使用,但之後其與游畯淵吵架拆夥,不知游畯淵後續是否有以該帳戶行騙。又本件對於其餘原告5人之賠償應由其與游畯淵共同負擔,其現在在押,須待釋放後始能籌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1月下旬起收購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予游畯淵,由游畯淵在PTT網站上以其購買之PTT帳號依附表二「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原告6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游畯淵指示帳戶後,原告林孟琪、黃建銘、孫凡雅(編號1、2、4)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原告王曉郁、葉靖暄及葉俊亞(編號3、5-6)之款項則分別由被告覓得之車商謝任哲指派車手 陳俊裕 及游畯淵指派車手「 廖怡婷 」提領(見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就共同詐騙原告林孟琪、黃建銘、孫凡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共同詐騙原告王曉郁、葉靖暄及葉俊亞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各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之刑度」欄所示之刑。被告對於除原告王曉郁以外之原告5人有詐欺犯行亦坦承認罪,惟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王曉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於拆夥前提供人頭帳戶予游畯淵詐騙使用,且知悉原告王曉郁受騙匯出款項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基上,被告參與對原告6人之詐騙行為,均係故意以背於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與原告6人受騙匯款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顯然。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於原告林孟琪、黃建銘、孫凡雅遭詐騙部分,乃被告與游畯淵共同所為;原告王曉郁遭詐騙部分,為被告、游畯淵與車手「廖怡婷」共同為之;原告葉靖暄及葉俊亞遭詐騙部分,則係被告、游畯淵、車商謝任哲及車手陳俊裕一同參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前開參與行為,乃造成原告6人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全部匯款款項,當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受騙匯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為可採。至原告黃建銘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開庭往返車資之交通費用部分,雖可認為係原告黃建銘為主張其權利所為,但究非遭被告詐騙直接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黃建銘聲明請求逾其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6人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之翌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建銘逾其前開匯款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6人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6人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再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依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6人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孟琪、王曉郁、孫凡雅、葉靖暄及葉俊亞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黃建銘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謝欣宓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