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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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世華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367.6公里處,欲偏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戴伯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顏琮祐 ,同向行駛在高世華右前方,高世華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戴伯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自小客車打滑擦撞內側車道 洪必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內側護欄,戴伯宇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高世華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世華於警詢(警卷第2至5、28至30頁)、偵訊(偵卷第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交易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伯宇於警詢(警卷第7、8、31至33頁)、偵訊(偵卷第27頁)、證人洪必賢於警詢(警卷第34至3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44至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勘察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報告1份(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戴伯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再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戴伯宇、被害人顏琮祐就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未能合致(審原交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聯結車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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