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63號原告 謝宜璋 被告有模有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劉李柔
劉健次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劉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偉鴻 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立幸福來報到廣告合約(下稱系爭廣告合約一),向被告購「戲劇幸福來報到」(下稱系爭戲劇)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廣告欄位(下稱系爭廣告欄位)1年,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一共購買2單位,共計27萬6,000元。伊另於103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幸福來報到廣告合約(下稱系爭廣告合約二),向被告購買系爭廣告欄位1年,每單位為6萬元,共購買1單位,其後吳偉鴻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廣告合約一之權利即2單位系爭廣告欄位讓與伊。詎料被告迄今未依約發行系爭戲劇,且無相關戲劇宣傳,亦無系爭網站可供放映廣告,可見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廣告合約一、二,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一、二之契約關係,故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廣告合約一、二之價金33萬6,000元(計算式:276,000+60,000=336,000),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時起迄今之利息16萬8,000元,共計50萬4,000元(計算式:336,000+168,000=504,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提供系爭廣告欄位,只是系爭戲劇尚未發行,伊至105、106年都還有經營系爭網站,而原告以前係伊之業務員,自應盡力銷售系爭廣告欄位,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廣告合約二,並已支付6
萬元價金與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廣告合約二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觀諸系爭廣告合約二第1條約定,原告認購「幸福來報到」網站廣告欄位一年,本廣告含 陳佳文 代言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廣告合約二乃係以系爭戲劇之官方網站之廣告為標的,其契約目的,自係為系爭戲劇發行上映之曝光度帶來之流量。而原告先前曾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廣告合約二為由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背信案件),參被告於另案背信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系爭戲劇拍攝完成後,因母帶遺失,所以尚未上演,致無法推廣告賺錢,目前確實無法履行合約,未履約是因為103年1月在上海拍攝系爭戲劇,後來劇組撤回來台時,母帶遺留在上海,我去上海找,到106年2月才找到母帶,現在已經轉成數位檔,因未履約,錢可以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2頁),益徵系爭廣告欄位係以系爭戲劇發行上映為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戲劇尚未發行等語(見本院第1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戲劇尚未發行,被告遲未依約提供系爭廣告欄位等節,即非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設置系爭網站,且縱然系爭戲劇未發行流量會受影響,但因其有進行公益活動,系爭網站還是會有流量等語,並提出系爭網站頁面資料、中國婦女發展基金會智慧母親專項基金公益活動邀請函、公益活動光碟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63至165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網站頁面僅有圖片,並無網址,尚難據此認為確有系爭網站可供投放廣告,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公益活動資料,並非被告主辦,與系爭戲劇無何關聯,難認被告確有依約提供系爭廣告欄位,是被告此節抗辯,應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廣告合約二就被告提供系爭廣告欄位之給付義務
無訂定期限,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就系爭廣告合約二已向被告催告而未獲給付,且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想一直被夾在中間,也不想一直這樣等下去等語,被告於107年1月5日回覆:處理好第一時間一定會通知等語,原告並於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4日、107年1月16日重複表示:我不想聽這個,我要確定的日期,沒結果就1月31日解約等語,被告則於107年1月16日回覆:我們一直在處理戲的進度,有消息就會通知大家,我自己的資金都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並已於107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二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合約二之價金6萬元,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二後被告並應附加自103年2月
受領價金時起迄今之利息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係103年2月間受領價金6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至遲係於103年2月28日受領系爭廣告合約二價金6萬元,是自103年2月28日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0月14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1萬9,885元(計算式:60,000×{6+230/366}×5%=19,8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885元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廠商、業務同仁多次因本件之履約問題而與其聯繫而受有損害等語,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合約二價金6萬元及利息1萬9,885元,共計為7萬9,8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㈤而原告雖主張已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一,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
7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廣告合約一、吳偉鴻轉售證明書、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52號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頁)。惟查,原告固主張在107年1月間就有將系爭廣告合約一、二一起解約之意等語,然觀諸吳偉鴻轉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吳偉鴻係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廣告合約一之權利轉與原告,原告實無由於107年1月即先行代吳偉鴻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有再以108年9月18日之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52號對被告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一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前揭存證信函後來遭退,並未送達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自不能認已發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況且原告復未就曾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廣告合約一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已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一。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一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7萬6,000元、利息及損害賠償等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合約二價金及利息7萬9,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