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原告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被告 賴鎂 宜
賴昱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若採原物分割,則被告 賴鎂宜 、賴昱周分別可取得土地面積僅約27.27平方公尺、54.54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為27.27平方公尺,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所提的分割方案是按持分比例,被告2人維持共有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本院卷第95頁,且系爭土地屬保育地,不能做為建築使用,因為無法接水接電,故希望原物分割;被告賴鎂宜表示不想賣土地,但沒有錢把土地買回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109.0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7至18、75至78頁)存卷可查,堪信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況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均表明欲原物分割而不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達成協議之可能,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六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變更新竹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保護區,其為一長方形土地,臨接道路,目前為空地,現況兩側均蓋有鐵皮屋,有地籍圖謄本、網路地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拍賣公告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7至19、45至49、78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9.08平方公尺,如經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除被告賴昱周分得面積為54.54平方公尺外,原告及被告賴鎂宜各為27.27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狹小或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成為無法供人使用之畸零地,不利於經濟利用價值,但如為一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賴鎂宜雖不想變賣土地,然表示無法將土地原物買回等語,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段地號1新竹市成德647109.08全部附表二:
編號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賴鎂宜4分之14分之12賴昱周4分之24分之23天闊有限公司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