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
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勝
劉信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信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勝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謝立言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罪),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李和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 黃湘婷 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而黃湘婷出言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勇勝遂心生不滿,駕駛A車跟隨在B車後方,並由謝立言打電話邀集劉信昌及 黃大展 (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前來。嗣於同日20時5分許,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大展、劉信昌搭乘不知情之 陳建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勇勝、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先由陳勇勝駕駛A車橫切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李和襄駕駛B車繼續行駛,陳勇勝再駕駛A車往前將車身轉正,隨即往後倒車擋住B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人李和襄、黃湘婷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下車後,隨即於B車外叫囂,並徒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要求李和襄、黃湘婷下車,嗣黃湘婷報警處理,陳勇勝雖依交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移至路旁停放,然竟無視有員警在場,仍持球棒下車欲警告李和襄、黃湘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和襄、黃湘婷,使其等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勝、劉信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立言、黃大展、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9頁,第29-32頁;偵卷第38-42頁、第59-63頁;偵續卷第85-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手機蒐證影像之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55頁、第61-67頁;偵卷第65-84頁),足認被告陳勇勝、劉信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勇勝、劉信昌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勇勝、劉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陳勇勝、劉信昌與同案被告謝立言、黃大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勇勝、劉信昌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數觸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即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雖起因於被告陳勇勝、同案被告謝立言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糾紛及辱罵,然被告陳勇勝卻又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邀集被告劉信昌及同案被告黃大展,並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並恫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勇勝、劉信昌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勇勝、劉信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勇勝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被告劉信昌僅為受被告陳勇勝及同案被告謝立言之通知始參與,並兼衡被告陳勇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被告劉信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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