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0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貴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文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貴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01號被告劉文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旻宏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緣其適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12時至3時許負責巡邏勤務,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紅線違規停車情形,嗣蔡旻宏到場後,見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址,蔡旻宏初無與劉文貴有何交談,惟見劉文貴有3次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蔡旻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依法對劉文貴進行攔查,並欲對劉文貴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詎劉文貴竟因遭蔡旻宏取締而心生不滿,明知蔡旻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侮辱公務員、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公然指摘蔡旻宏「故意找我麻煩」、「沒有開到罰單你很不甘心」、「你尾隨我幹什麼」、「故意這樣來整我」、「故意地在整市民」等不實內容之事,並辱罵「警察做這樣很可恥」、「警察當這樣,你只會讓我看不起」等語,足以貶損蔡旻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講「他媽的」不是針對告訴人,伊是針對1個事實。當時因為伊帶伊107歲的父親用餐,看到員警伊就把車開走,伊在找車位,車速10幾公里,而且靠邊走,員警也知道伊在找車位,伊因為不確定要轉彎或直走所以才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才講說告訴人在尾隨伊。而且員警明知道伊在找車位,還來尾隨伊開單,這不是在找市民麻煩嗎?伊當下有點氣憤,現場也只有伊跟員警兩人,有妨害名譽嗎?伊當時有注意旁邊有沒有人在聽。而且伊只是反問警察做這樣的事可恥嗎,他也沒有反駁伊,伊的意思是指所有的警察,也不是針對他。伊認為這件事只是單純開單的爭執,爭執時口氣不太好。伊沒有要惡意中傷警察等語。2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是執勤警員,仍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告訴人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被告明知告訴人是執勤警員,仍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多次侮辱公務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妨害名譽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亦有辱罵其「他媽的」等語,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當時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雙方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因此有以「他媽的」等語表達己之激憤情緒,惟單就「他媽的」一詞,酌以上情,應認該詞僅係被告一時所為之不適當言語,尚未足論為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係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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