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映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該處有 邱美禎 所有放置在門前之盆栽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禎上開盆栽內蓮花3株(價額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美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蓮花3株(已發還邱美禎)。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禎於警詢時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劉萬波 110年11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4頁)。
㈥警員繪製之被告行竊路線圖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認定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被告逾越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6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典字第1920號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被告雖於105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7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該等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前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另於109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9年4月30日確定,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既早已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⒊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見該處有
被害人放置在門前之盆栽數盆,竟因一時興起,即徒手竊取被害人上開盆栽內之蓮花3株,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3頁)存卷憑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蓮花3株,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