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乙○○
甲○○相對人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以「債權人丙○○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取得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此有債權人丙○○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丙○○已可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已無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故債權人丙○○之聲請並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丙○○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丁○○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依上開裁定理由,相對人丁○○更不具保護之必要。
(二)相對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代位異議人之表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不僅訴之聲明顯然不合,就其所欲代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何債權部分隻字未提,顯然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丁○○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孫達威 請求異議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5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庭函、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相對人丁○○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辯稱:相對人丁○○未提及其欲代位訴外人孫達威對異議人請求何債權云云,尚不足採。至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本院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
(二)異議人另辯稱:債權人丙○○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取得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無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相對人丁○○已於97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依同一理由,相對人丁○○更不具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丁○○並非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相對人丁○○無從執上
開確定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以債權人丙○○已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及相對人丁○○已於97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主張相對人丁○○亦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丁○○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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