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自簽發借予 王燕生 調現使用,僅因嗣後王燕生在外欠款甚多,又拒不出面解決軋票之問題,唯恐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影響其票據信用,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經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其後因王燕生於00年0月0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一紙持向 蔡金圍 調現,經蔡金圍輾轉交付 高郭百合 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致王燕生因之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侵占等罪嫌調查,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甲○○坦承上開借票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問:為何掛失?)因為王燕生跑路,我找不到人,所以我才去辦掛失,實際上並無遺失。(問:是否曾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中稱票據遭王燕生侵占《提示》?)是。(問:是否有對王燕生提侵占告訴?)是。‧‧‧(問:支票掛失單是否你自己填的?)是,整張都是,我有勾侵占遺失物罪嫌」、「(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為何指訴支票遺失?)我軋了四十幾萬,但 王某 (指王燕生)一毛錢都未還,我也是不得已」等語在卷(見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王燕生於偵查中指稱:「(問:《提示》WT0000000號支票,是否有拿給蔡金圍?)有。(問:從何而來?)甲○○開給我的,是我跟他借的,我有陸陸續續拿了好幾張甲○○的票給蔡金圍調現金,有的是我自己調,有的是幫甲○○調,他不應該報遺失。(問:支票正面是否甲○○填寫好才開給你的?)是他在我中興北街的住處當場開給我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證人蔡金圍、高郭百合於警訊中證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係由王燕生持以調現之情節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此外,並有本院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均影本,計八紙)分別載稱:「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89、
3、3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王燕生住處遺失」、「謹陳者: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等語,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足憑。足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王燕生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已自白「(問:有何意見?)如起訴書所載的四張支票是我在被告家裡借給被告的,時間是在八十年三月三日。(問:請你將整個情形經過詳述?)當時被告說他欠錢,要跟我借票,我就開了這四張票給他,是同時開的,約四天後的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為之自白,顯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本院依法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憂心其票信受影響,一時失慮,而申報支票失竊,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票據流通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附表:(聲請書誤載支票號碼及編號一之支票面額)┌──┬───┬─────────┬──────────┬───────┐│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1│甲○○│WT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萬元│├──┼───┼─────────┼──────────┼───────┤│2│甲○○│WT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萬五千元│├──┼───┼─────────┼──────────┼───────┤│3│甲○○│WT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五萬元│├──┼───┼─────────┼──────────┼───────┤│4│甲○○│WT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六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