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原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被告 黃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6日。因甲車於105年3月9日故障,原告則將訴外人立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先行提供予被告使用,至105年6月26日甲車修復後,再將甲車提供被告使用。於甲車租期屆滿後,被告於105年9月7日向原告承租乙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甲車承租期間積欠之租金(105年6月26日至105年9月6日),經兩造合意為以2萬元計算。㈡乙車承租期間積欠之租金(108年5月至108年10月,共6個月)6萬元。㈢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因駕車不慎,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撞上護欄致乙車損壞,被告為支付乙車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共67,300元,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代被告清償上開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僅清償34,300元,尚餘33,000元未清償。㈣被告使用乙車期間(108年9月4日)之交通違規罰款2,700元,及停車費(108年8月16日45元、108年10月23、24日60元)共105元,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駕駛乙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公訴,被告向原告借款律師費用5萬元,經原告以代被告清償上開罰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是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65,805元(計算式:20,000+60,000+33,000+2,700+105+50,000=165,805)。爰依租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未積欠甲車租金2萬元。又伊未向原告借款律師費用5萬元,是原告自行為被告請律師。且不可能積欠罰款及停車費這麼久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租甲、乙車,尚積欠乙車租金6萬元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乙車維修及道路救援費用3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107年4月24日駕駛乙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公訴,由原告支出被告辯護律師費用5萬元等情,有甲、乙車租約、乙車維修及道路救援費用單據、被告簽立之本票、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律師酬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21、53至65、9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車租金、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尚積欠乙車租金6萬元、維修及道路救援費用33,000元,應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3、133頁),是被告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甲車租金部分:
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甲車,有甲車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尚積欠甲車租金2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自陳係因租金問題,始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租金2萬元,自為有理。被告雖辯稱未積欠甲車租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實,自難認被告答辯為可採。
㈢律師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支出被告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律師報酬5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被告上訴狀暨委任狀、律師酬金收據、存摺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91至95、9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上開報酬,亦有被告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本票係因原告要求擔保而簽發(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為其委任律師,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要與原告並無何重大利害關係,尚難認原告有自行為被告委任律師之理,參以原告如係自願為被告委任律師,應無另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供擔保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㈣罰款、停車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乙車使用,有乙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89頁),又原告繳納乙車交通罰款共2,700元、停車費共105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費用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費用自應由實際使用乙車之人即被告繳納,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即受有前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乙車交通罰款、停車費共計2,805元(計算式:2,700+105=2,805),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不可能積欠乙車交通罰款、停車費長期未繳,不知道有前開費用等語,然此要與前開繳款單據顯有不符,且被告是否知悉有上開費用,亦無礙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租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