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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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梁貴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告 蔡秀春 即天成飲食店

黃榆文 即中天小吃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如以新臺幣

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依法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聲明請求:「⒈被告天成主題館應提撥新臺幣(下同)53,8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中天小吃店應提撥26,4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⒈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應提撥53,8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應提撥26,4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小吃店環境整理、點餐等事項,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17時至凌晨3時,每月薪資為26,000元,嗣至103年9月,被告法定代理人另開設天成主題館,因甫開幕亟需員工,遂將原告調派至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擔任外場服務員,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17時至凌晨3時,每月薪資為26,900元,嗣至105年1月間,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經理因客訴問題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二人自原告任職後即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認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05年2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2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受任人表示願給付8,000元和解金並允原告得以返回天成飲食店原工作職務,然嗣原告依約至天成飲食店表示返回職位竟遭拒絕,原告遂再次於109年9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於109年9月17日進行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⒈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應提撥部分: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34個月期間於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故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計算式:26,400元x0.06=l,584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53,856元【計算式:1,584元x34個月=53,856元】。

 ⒉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應提撥部分: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止計16個月期間至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900元,依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計算式:27,600元x0.06=l,656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26,496元【計算式:1,656元xl6個月=26,496元】。

 ㈢聲明:⒈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應提撥53,8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應提撥26,4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當時原告是在中天釣蝦場工作,不是在中天小吃店,這間店裡面有很多營業項目及老闆,每個老闆都是自己出資管理自已的店,但是原告既然告中天小吃店,願意一起解決,不爭執原告是在中天小吃店工作與否,原告離職已經5-6年,且這兩間店也已經倒閉2-3年,不了解為何原告隔這麼久才來要勞退金,當初約定的薪水已經有包含勞退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提撥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34個月期間於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薪資已包含勞工退休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自屬有據。

  ⒋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34個月,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補提撥退休金應為1,584元【計算式:26,400元x0.06=l,584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53,856元【計算式:1,584元x34個月=53,85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提撥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⒉經查:原告曾於105年2月1日以天成釣蝦場為雇主,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臺南勞資基金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由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委任代理人 吳政坤 到場與原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業據本院向臺南勞資基金會調取系爭調解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91頁)。而觀系爭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成立記載「⒈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未投勞健保及提繳6%勞退金之各項損失等計新台幣8,000元,公司當場現金給付,雙方和解。....⒊本案調解成立。自105.1.30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並確認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等語,顯示兩造合意調解之項目包括「提繳6%勞退金之損失」,且「確認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此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請求提撥6%勞退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擔保宣告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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