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0個月,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600元,遲延還款時應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8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1,0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