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溪頭加油站附近,因飢餓難挨,臨時起意,突然出手搶奪被害人乙○○置於後口袋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將被害人乙○○推倒於地,使被害人乙○○左下頷關節脫臼裂傷,經被害人乙○○呼救,驚動附近民眾,由 陳和順 騎機車追趕至孟宗山莊附近將其截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其犯罪行為地係在南投縣,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始行設立,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有本院收案章一枚在卷可考),南投縣轄內之刑事案件係由本院管轄,雖現今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既有管轄權,即恆定具有管轄權,自不因事後設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管轄權。又被告雖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死亡(有上揭民事判決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是本案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雖未曾修正,然該條所定「以強盜論」而據以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均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相關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準強盜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應據以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自被告之犯罪時間即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二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五年及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十日【即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緝前一日(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二頁上之收件章一枚及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所涉準強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是被告所涉上揭準強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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