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瑛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穗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尊皇麗景」大樓地下停車場騎出,欲右轉進入光復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進入光復路1段;適有 蔡旻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由東向西行駛於同一路段,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車身右側擦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蔡旻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右髖、右膝、右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蔡旻娥、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3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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