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劉慧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七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五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止共五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嗣後具狀稱因為要生產無法付款,請求延緩105年9月至106年1月份之繳款等語,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為證,上載預產期為105年12月15日。是以,債務人既因生產因素,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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