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31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建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建嘉於民國103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08975元整自民國105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897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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