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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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請人 劉戡宇 相對人 劉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68元【計算式:17,335×4/5=13,86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中之10元為臨櫃手續費,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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