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陳瑞斌 被告 徐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30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97即年利率9%計,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就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2,487,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1年執字第258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4至5、26至28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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