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零點壹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二公克。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屏所樑衛字第二二三一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翁世容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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