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吳沼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8.9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則改依年息15%計息);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尚須按上開循環利率之10%計收延滯
金。嗣被告於95年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安泰
銀行信用卡消費款39,242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
、延滯金未為清償。其後安泰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因而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2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內容,及被告尚積欠之消費
款金額、最後繳款日期、債權讓與等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與債權
讓與聲明書等為證,均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
主張以95年5月24日為延滯金起算日一節,則與上開被告最
後繳款日期不符,應屬有誤,其延滯金之請求應自95年5月
26日起算,始為所許,於此日期以前之延滯金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關於延滯金之請求,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本件信用卡契約原約定以所適用循環信用利率之10%計收
延滯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以上開利率之5%計算,是利息與
延滯金合計後,尚未逾越該等債權發生時應適用之法定利率
上限即年息20%(計算式:18.98%+18.98%*5%=19.929%
),尚非顯不合理,故應無另予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
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