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芝綺 (即 吳建麟 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榮 (即吳建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宏 (即吳建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民族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
吳浩銘 使用。吳浩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3日12時
45分許致電訴外人 許湘蓓 ,佯裝其係許湘蓓之姪子即吳建麟
之子即原告吳志榮,並稱欲向許湘蓓借款,許湘蓓將之轉告
吳建麟,吳建麟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5時21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提取前揭款項,致吳建麟受
有損害。吳建麟於109年9月4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清償,但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未為
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
,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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