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415號
原 告 王如心
被 告 陳一菱
訴訟代理人 廖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小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核係擴張或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南向65公里中線車道處,未注意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駛
在內側車道,任意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1萬7,113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上開損害合計2萬1,11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雖抗辯未碰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擦
損痕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30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打左方向燈切換至
內側車道,不知已與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
而知道系爭車輛在後方閃我大燈2次,下車察看肇事車輛才
發現左後保險桿有擦損痕跡等語(見本院桃小卷第18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
車道,中線車道之肇事車輛變換車輛左切至內側車道碰撞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桃小卷第41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及照片等證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桃小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4頁、第55至58
頁、第62至6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從中
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不慎與內側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上開抗辯尚不
可採。
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
輛正前方之狀況,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
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
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
行駛在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任意變換車
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另被告打左方燈變換
車道,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已
見前述,足見肇事車輛於碰撞前,行車位置應於系爭車輛之
右前方中線車道,肇事車輛復有打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原
告於左後方應能注意及之,原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猶
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
負30%肇事責任。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應負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被
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為6,050元(計算式:5,762×105/100≒
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為5,401元(
計算式:5,144×105/100≒5,401)、噴漆5,662元(計
算式:5,392×105/100≒5,662),合計1萬7,113元(
計算式:6,050+5,401+5,662≒1萬7,113)等事實,有服
務維修費清單及服務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55至
5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2日,已
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401元、噴漆5,
66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5,067元(計算式:
4,004+5,401+5,662=1萬5,067)。
⒉交通費用: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
回復原狀方式,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維修期間
即108年3月4日至8日搭乘Uber支出運費2,104元(計算
式:113+539+218+198+166+382+97+107+121+163=2,104),
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及Uber搭乘時間及運費證明附卷可參(見
本院桃小卷第55至56頁、第60頁、第66至68頁),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為4,000元
,然除上開Uber運費外,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⒊基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1萬7,171元(計算式:1萬5,
067+2,104=1萬7,17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
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2,020元(計算式:1萬7,
171×70%≒1萬2,0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8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2,02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50×0.369×(11/12)=2,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50-2,046=4,0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