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簡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寧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金鼎旺公司自民國一一
0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李爵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旺公司)及李爵宇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桃園市○○區○○里
○○○段○○○○○○號土地B1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應於簽約日起100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工程款30萬元、15萬
元、5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9年2月8日
進行地下室灌漿後即不再進場施工,致系爭工程未完成有重
大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嗣以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
疵及完工,及如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
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期限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
工,系爭承攬契約即已解約,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系爭
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鼎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爵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
狀稱:系爭工程雖未完工,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費用合計45
萬1,438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應於簽約日起100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60萬元,
原告已交付工程款5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8日進
行地下室灌漿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具有
重大瑕疵不能使用,原告嗣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
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系爭筆錄於110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金鼎旺公司,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李爵宇,被告逾期
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筆錄
、本院公告、送達證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及照
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6頁反面、第
48至51頁、第55頁、第67至70頁),被告李爵宇復不爭執其
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亦有被告李爵宇答辯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
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
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
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另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
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參照)
;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
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
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
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
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
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
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
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
規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
者,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逾期不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以
系爭筆錄為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及如
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
,系爭筆錄於110年4月17日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同年月
21日送達被告李爵宇,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完工及修補瑕
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已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至遲
於110年5月22日解除。另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以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5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已見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工程款自有理由。
㈢被告李爵宇雖抗辯已施作工程部分工程款為45萬1,438元應
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未舉證證明,被告
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五、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開利息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領時
起,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
109年2月8日間受領系爭工程款,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受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
日即109年2月8日起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利息。另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2月8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李爵宇於110年1月7日已就原告起訴
狀答辯,有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雖無
上開日期之前送達起訴狀繕本至被告李爵宇住所之證據,仍
應認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0年1月7日即已送達被告李爵宇
。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金鼎
旺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被告李爵宇自110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原告
上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金鼎旺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被告李爵宇
自110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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