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三九一之00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巷○號三0一室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將坐落臺中市○○○段0三九一之00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巷○號三0一室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民
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嗣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續租與被告使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交還前開房屋,爰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至八十九年十月共十一個月計六萬六千元之租金未付,且在原告終止租約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於其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六千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終止租約後,請
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給付租金六萬六千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之
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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