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90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
定時,係住於彰化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
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
於彰化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
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
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
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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