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朱明炫
被 告 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宜蘭電信機房委託規劃設計及監
造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攬宜蘭電信機房興建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嗣上開工程尚未進入監造部分,
因原告評估無興建該工程必要,遂向被告表示終止,依約原
告僅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之
承攬報酬,惟原告先前已撥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給
被告,被告就溢領之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即應返還原
告,惟經催討為其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本件原經本院准
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一條明示約定,被告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服務費,係以工程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本件工程總額
共計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故系爭工程若未
經原告單方解約,被告於完成工作時,原告即應給付一百六
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予被告,然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前,
即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意旨,被
告當時既已完成規劃及設計部分之工作,僅在監工部分因原
告終止合約而未施作,原告應行給付被告之報酬即應為八十
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為國營事業單位,若被告未完
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及服務,或有約定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原
告不可能私下違法對被告為任何給付,是原告前已支付被告
之所有款項,均屬依約應由原告給付者,況原告迄僅給付被
告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尚短少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
元;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完成該工程之所有設計圖說及預
算核估工作,並均交付原告,並均經原告完成審核受領,被
告已為原告完成並備妥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相關文件,原告只
需將上開圖說及文件,連同經其用印之申請書,一併提交建
築主管機關,即可獲發建築執照。易言之,本件所涉系爭工
程之所以未取得建築執照,純係因原告本身之決定及原因,
未向建管單位提出申請核發建照,故就申請取得建照之工作
而言,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取得,被告並未有任何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原告不僅不得免除其
就該未經完成之工作部分之給付報酬責任,尚須對被告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倘原告將來再度執行系爭工程計劃時
,其仍可持上開設計圖說申請建照,因此,上開圖說對原告
仍為有用之物,依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規劃及設計工作,原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之比例,
即合約價百分之五十五,給付被告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
元,被告迄僅受領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並無原告主
張之溢領情事。再者,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條款第四款約定「
第四期款: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依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
成本(不包括各項稅費等),一次調整付清委託服務費」,
顯見除第一期工程之規劃階段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階段各保留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未付,待工程正式驗收
完畢後,始一次付清予被告。上開尾款保留之約定,旨在有
利原告於系爭工程發生有設計、監造之瑕疵或遲延等問題時
,得對被告就上開尾款行使抵銷之權,以保障原告權利。反
觀本事件中,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終止契約行為而告消滅,加上被告設計之圖說,並無任何瑕
疵及遲誤交付情事,更經原告審查驗收無誤,是被告所承作
之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自應給付被告規劃及設計部分勞務費用之全額,反之,
原告不得以可歸責於彼本身之過失及原因,放棄及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照為由,逕以系爭契約第六條或第八條第三款所
稱之計算比例,扣減彼應付被告已行完成之工作之勞務報酬
,並以溢領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費用。況且縱使被
告果有溢領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五百十
四條第一項定作人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之減少
價金或退還相關報酬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外,被告
在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
八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因原告此一可歸
責之解約行為,致被告未能續行並完成本件建築施工之監造
工作,因而喪失若因繼續執行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監造工作,
可得請求勞務報酬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於本事件中即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則依同法第五百
十一條規定,原告就此應賠償被告期待利益之損失。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若能完成現場監造工作,可獲得合約
價之百分之四十五之勞務報酬,被告於本事件中,因原告單
方終止契約所致喪失之期待利益達四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六元
。又被告就上開期待利益之損害,與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
兩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縱使被告於本件有溢領工程
款情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就被告對
原告可行請求之期待利益損害賠償金額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九
十六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
主張扣減及抵銷之抗辯,而被告於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期待
利益,遠大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兩相抵銷後,被告對原
告即不負任何債務,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應負之承
攬報酬給付義務,於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本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該事件
判決理由中判斷,其理由略謂:「兩造對於雙方曾簽訂宜蘭
電信機房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合約(即本件系爭契
約),嗣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發函上訴人逕行終止系
爭合約一節均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復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委託服務合約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簽稿等影本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按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
被上訴人得隨時任意終止合約,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在於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究竟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比例究為若干?玆依系爭合約書
第六條約定條款分成五大部分,分別為『壹、總則』、『貳
、規劃設計部分』、『參、監造部分』、『肆、附則』及『
伍、附件』。而在『壹、總則』部分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
定:『計算方式: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包括勘測規劃、詳細設
計及現場監造,其中勘測規劃工作佔百分之十,詳細設計工
作佔百分之四十五,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
計價方式:分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各依完成階段計價。』
,足認原則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乃依其完工部分占勘測規
劃詳細設計工作及現場監造工作之百分比計算。而依系爭契
約『貳、規劃設計部分』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因實際
需要而終止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除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外,另依下列方式計算報酬:『乙方(即上訴人
)完成初步規劃(第四條一款)並將有關圖說文件送交甲方
(即被上訴人)收執後,給付乙方百分之十規劃設計及監造
服務費(按甲方審定之工程概算計算)。規劃部分經甲方
審定後已繪製施工圖說及預算書而尚未送甲方審核者,由乙
方將已完成部分之圖說送交甲方執有,雙方據此協議乙方已
完成工作量與總工作量之百分比,並據此給付乙方規劃設計
服務費,唯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按甲方審定之工程概算計
算),並應扣除已付之服務費。各分項工程詳細設計部分
之圖說及預算書分別辦妥並送甲方,而甲方因故停止發包施
工者,其圖說文件等為甲方所有,由甲方按審定之預算(施
工費及材料費二項之和)依左列方式計算給付乙方規劃設計
服務費,並應扣除已付之服務費。㈠尚未領建造執照者為百
分之六十。㈡已領建造執照者為百分之八十。甲方於給付
上述規劃設計服務費日起,二年內如需恢復辦理本工程並繼
續委託乙方時,乙方不得拒絕並依本契約約定條款繼續辦理
受委託事宜,且應依當時法令規定修正設計圖說,惟規劃設
計服務費應扣減已給付之服務費,乙方不得異議。』,由上
開約定可知,倘系爭工程確能依約完成,則上訴人得請求之
款項胥依第二條所約定之比例收取,而上訴人所得收取之上
開報酬,其性質可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此二部分,
系爭契約並就此二不同性質之承攬報酬分設『貳、規劃設計
部分』及『參、監造部分』二大範圍,除於『貳、規劃設計
部分』設有第八條終止契約之約定外,另於「參、監造部分
』亦設有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分別就終止契約後有
關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範圍訂有明文。依此
一契約約定結構而言,雙方之立約本意在於『貳、規劃設計
部分』及『參、監造部分』階段中,若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
契約,對於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應視終
止當時究屬上開二階段中何一階段,於確認後依該階段有關
契約終止之約定計算承攬報酬。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在完成
現場勘測規劃,並據以擬妥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詳細設計圖
說及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完畢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
人終止契約,是以,依上訴人所述,其尚未實際執行監造部
分之工作。另上訴人復未申請電信機房主體工程之建造執照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規劃
設計範圍,上訴人之給付內容尚分為『規劃部分』與『
詳細設計部分』,上開二部分之內容與第十五條所謂監造部
分之服務範圍(共計為二十三項事宜)迴不相同,上訴人所
指之『分項工程詳細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云云,應僅屬
於『貳、規劃設計部分』第八條第三項所約定之階段,即『
各分項工程詳細設計部分之圖說及預算書分別辦妥並送甲方
(即被上訴人),而甲方因故停止發包施工者,其圖說文件
等為甲方所有,由甲方按審定之預算(施工費及材料費二項
之和)依左列方式計算給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並應扣除
已付之服務費。㈠尚未領建造執照者為百分之六十。...
』範疇,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此為限。然可資質
疑者,乃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復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撥
付依左列規定:第一期款:合約簽訂後,乙方依合約規定
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經甲方檢定發函核定後,始付給乙方
規劃服務費用(合約價之10%)。第二期款:自乙方提出
施工預算書並依甲方檢定意見修改完畢送交甲方發函正式核
可後,由甲方付給乙方詳細設計服務費(合約價45%之80%
)。自乙方開始執行工程監造設計時,依據工程實際進度
25%、50%、75%、100%,比例核計監造服務費,累計達合
約價45%之80%。第四期款: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依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各項稅費等),一次調整
,付清委託服務費。』此一約定條文置於『貳、規劃設計部
分內』,則有關承攬報酬之計算,是否應依上開第六條約定
方式?對此,兩造有不同認定,惟依系爭第六條之約定條文
內容以觀,其第三期、第四期款部分言及開始執行工程監造
設計及正式驗收合格等語,足徵該條約定係就工程正常進行
且完工時,有關全部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與所謂工程進行中
途終止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該條約定於本件兩造間系爭
爭議應無適用餘地。依本件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所
填寫之標單記載,本件有關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總價,係
以本工程發包契約總價(不含工程保險費及加值營業稅、稅
什費)及材料費(不含甲方供給材料之運什費)等項竣工結
算(含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合計之(不含物價指數補貼工程
費)雙方議定百分比(%)計算,而此一比例為工程發包契
約總價之3.5%(參原審被證一)。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工程
款為三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機電工程部分之
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六元(以上均不含各項
稅費),二者合計為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
此一工程總價之3.5%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此一
金額即為本件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勘測規劃』服務費用佔百分
之十,『詳細設計』服務佔百分之四十五,二者合計佔百分
之四十五,則扣除『監造』部分之費用,全部『規劃設計服
務費』應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又系爭合約書第八
條第三項約定倘合約進行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有關規劃
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於尚未領建造執照時,為百分之六十(
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而本件上訴人確未領取建造執照,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乃上開全部『規劃設
計服務費』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五
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
被告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特別情形
,依首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就與上開民事事件所論述之上開
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況兩造既於系爭契約預
就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生之給付義務,以系爭契約第八條
之特約明定其範圍,被告亦不得捨該特約不顧,片面依其計
算定原告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已溢付被告三十一萬七千
一百三十二元,自屬可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有溢付
情事,尚不足取。又此項溢付款性質,核屬事後法律原因不
存在之不當得利,其返還請求權為一般債權,時效期間十五
年,被告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五百十四條
第一項定其時效期間,尚有誤會。其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所辯期待利益損失,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並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一節,經核,兩造於系爭契約
已就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生之給付義務,以特約預定其範
圍,已如前述,兩造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之給付關係,
當以該特約為據,被告所稱原告尚應賠償期待利益損失云云
,有違上開特約,亦無可取。所為抵銷減價等抗辯,自不生
消滅原告請求權之效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一
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