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壹仟玖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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