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
九百五十一元;嗣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及其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自95年2月1日起、其中二十
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自9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家庭風險顧問(IB)」職務。依被告「行銷支
給、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第2條,「IB之薪資及獎金
標準如下:⑴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八千元(底薪16,000元,
交通津貼2,000元)。並有⑵IB獎金係依富邦人壽業務人
員佣金支給之『首年度服務津貼』70%發放」。詎被告自
95年2月起,即片面暫停「獎金」之發放,95年4月3日,
被告片面更改雙方之勞動契約之「草案」,並追溯至95年
1月1日開始適用。原告不同意,遂於95年4月3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工資(獎金)、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片
面剋扣獎金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並遲至95年5月2
日始發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工資十萬
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2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另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資,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自94年10月至95年3月工
資共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其月平均工資應為二
十五萬五千四百0三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十二萬
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預告工資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合
計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
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自95年2月1日起、其中二十一萬
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自9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間並非單純勞雇關係:
被告與業務員(如原告)間並非單純之勞僱關係,蓋保險
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在實務
上亦出現多種、多重法律關係之認定,普遍認定為承攬法
律關係,絕非單純之勞雇關係甚明。單純僱傭契約不論是
否達成一定工作完成,只要受僱人依約提供勞務即得享有
報酬;反之,承攬契約則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如提供勞
務而未完成工作,則並無領取報酬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就
保險業務招攬部分,端視原告招攬業績成功之成果(即一
定工作之完成),核算、給付其業務獎金,與原告是否單
純提供勞務無涉,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無疑。兩造間訂有
底薪約定,另再就實際招攬業務成功部分,核算、給付獎
金,故而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者,係為所謂「混合契
約」。就基本勞務提供與底薪給付部分,固為勞僱契約,
惟就業務獎金部分,則係屬承攬契約關係。故本件原被告
間應可解為勞僱、承攬混合契約法律關係。
(二)由於被告將底薪提高,故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情事,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由,被告依
法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雙方既屬混合契約,在勞動契約
工資僅為底薪二萬五千元部分;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則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數額亦應僅限於底薪部分,應為二萬
一千五百元。原告計算有誤。且被告是自行離職,並無預
告工資。
(三)原告所爭執之獎金只有1筆,該件係94年12月簽約,於95
年一月才完成所有核保程序,故應納入新制計算獎金,被
告乃給付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縱退步言之,認被告
應依舊制計算獎金,數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差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94年5月9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家庭風險顧問(IB)」職務。依被告「行銷支給、
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第2條,「IB之薪資及獎金標準如
下:⑴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八千元(底薪16,000元,交通津貼
2,000元)。並有⑵IB獎金係依富邦人壽業務人員佣金支給
之『首年度服務津貼』70%發放」。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
暫停「獎金」之發放,改採新辦法,並追溯至95年1月1日開
始適用。原告不同意,遂於95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行銷支、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離職證明書
、僱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雙方係僱傭關係,此有雙方所簽訂富銀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家庭風險顧問僱佣契約書附卷可稽,該契
約已表明雙方係僱傭關係,第10條亦載明資遣費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辦理,已顯示雙方契約以勞僱性質為重心。再者
,雙方均同意原告適用被告「行銷支給、目標、考核及晉
升辦法」,該辦法第1條即載明「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家
庭風險顧問」,足見原告工作內容與一般保險業務員負責
招攬業務為主有別。參酌雙方所簽訂僱佣契約書第4條原
告應於被告指定工作地點接受出勤管理,第7條僱傭期間
原告應定期接受被告考核等約定,尤見被告對原告具有監
督關係,此為勞僱契約特色,顯非承攬關係。則雙方契約
既載明係僱傭關係,又未約定招攬保險部分係屬承攬關係
,反而約定適用勞基法規定,雙方關係應係勞僱關係。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情形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依雙方僱佣契約書第4條,被告應依「行銷支給、目標、
考核及晉升辦法」支付原告底薪與招攬保險獎金;並授權
被告得依實際需要修訂之。則被告修訂上開辦法時即應說
明實際需要為何,否則仍與契約本旨不符。被告雖將底薪
由一萬八千元調高至二萬五千元,但是獎金則由「首年度
服務津貼」70%,降為20%或14%),卻未說明調降之正當
理由,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就積欠獎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間招攬被
保險人 辛炳南 保險契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自應依照
舊制支付原告相關獎金。惟原告主張應給付獎金二十五萬
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僅給付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
,尚積欠原告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依舊制計算之獎金數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
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差
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原告主張之數額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提出明細表為證,而原告先前向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函文,亦明確記載被告積欠獎金二十
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僅發放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
,差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有該檢舉函在卷足憑,堪
信被告應支付之獎金數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再該獎
金原應在次月之1日即95年2月1日發放,被告未按時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資遣費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招攬保險而計月獲得之業
績獎金仍屬該條之工資,非僅限底薪,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2、原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2款請求以平均工資資遣費(不滿1個月以1個月
  計算,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視為11個月)。同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為一百六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94年10月3日計算至95
年4月2日,94年10月3日至94年10月31日為十五萬八千七
百二十三元、94年11月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94
年12月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95年1月為八十七萬八
千四百七十九元、95年2月為一萬八千元、95年3月為一萬
八千元、95年4月1日、2日為五百元,另加計未計算之獎
金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有薪資表附卷可稽,每
月平均工資為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所得請領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
之一半(俗稱勞退新制)。是以原告得請領資遣費為十二
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267,415X1/2X11/12
=12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時,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不生預告期間問題;故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預
告工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預告工資,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