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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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張亦定 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
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1年11月6日起至95年2月
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28,048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11,540元、利息部分為16,50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000
元),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