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5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十八號三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
市○○區○○路2段320巷18號3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詎被告自起租期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現仍積欠95年5月份租金5000元,原告
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不再續租,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95年5月份租金共
5,000元;另被告自租約屆滿時起,迄今猶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6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房屋,自屬有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