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李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為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8、116-11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永裕 、 侯春凉 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李永裕、侯春凉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李永裕、侯春凉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6月19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7-110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成立調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李永
裕、侯春凉因而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