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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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義東選任辯護人陳美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9號、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義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市民代表候選人,竟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視法律為無物,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可謂重大。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一時思慮不慎,而觸犯行求賄賂之犯行,感到相當懊悔,如今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是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被告現已屆80歲之高齡,其本身體機能均嚴重退化,且其妻子身體欠康,手術過後需要全日之看護協助日常起居,然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實在無法負擔看護費用,故均是由被告自己親力親為照顧其配偶,倘如被告須入監服刑,則其配偶之生命身體健康顯然再無人能照看,恐生人倫悲劇,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行求賄賂票數僅為1票,賄選金額不多,而被告已確切反省,並且深感後悔,更向家人表示不會再犯,被告平時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並確實皤然悔悟,是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參照其他相類似案例之實務見解刑度,於本件中被告僅賄賂1票,賄賂金額不高,且僅止於行求階段,與其他案例之犯罪事實相比,顯屬輕微,惟被告之刑期卻比其他案例還重,是原審未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科處被告之刑責實嫌過重,致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俱有所悖反。原審量刑有漏未考量之違失,致無從予以維持,請將原審判決撤銷,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並予以緩刑宣告,輔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行求賄賂之票數為1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本件被告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則法院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自仍均屬得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與其他案例
相較實嫌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然另案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㈤綜上,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足取。從而,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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