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鄭民崇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法律擬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經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三、抗告人駕駛號牌FFO-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0時58分許在○○市○區○○路○○○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抗告人製開第GM0189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6年9月22日○○市裁字第68-GM0189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抗告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相對人將原處分按抗告人之住址即「○○市北區德化街184之1號4樓之2」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雇人於106年9月25日代為收受在案。抗告人不服,於111年7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為據,及參考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抗告人主張行政庭為事實審之最後審,由兩造辯論程序才能使真相浮現。惟未開庭審理卻駁斥抗告人具狀無理由,本件有瑕疵。
㈡原審法官不採納內政部長指出警方交通違規罰鍰即對人民財
產剝奪,警察執法不可恣意為之。本件已5年多,人證物證皆毀下,相對人卻可稱已送達代收即有效通知,但抗告人當庭質疑通知程序並無。抗告人請求參照美國案例通知抗告人到庭辯解,原審卻駁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經查:原處分已於106年9月25日依抗告人之住址「○○市○區○○街000○0號0樓之2」為寄送,並由抗告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原處分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前述之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算,而應於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6年10月25日(星期三)前為之,然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均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稱原處分違法並指摘原裁定有瑕疵,即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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